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莊雅莉 )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但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共同住所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手及持皮帶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紅腫(十×五公分)、左上臂瘀青紅腫(十×五公分)、背部紅腫(三×三公分)及頭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晚間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告訴人說要離家出走,伊為阻擋告訴人離去,就拉住她的手臂,但她仍堅持要走,伊便喝了一些鹽酸,告訴人見伊舌頭腫大,才沒有離去,直到同年月六日告訴人才趁伊上樓還沒下樓之際逕自離家,其實伊根本未曾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補陳:「我們那天吵架,他(即被告)將我衣服脫光用皮鞭打我,因他都看住我,不讓我出門去驗傷,一直到六日早晨他還在睡覺,我趁機偷跑出去,但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出來,所以只好坐計程車到麻豆那裡找朋友,並由朋友幫我付計程車的錢,並帶我去驗傷‧‧‧。」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四至一五頁),且有崇德醫院(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警訊卷可證,而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莊石秀鳳之友人 黃德厚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即告訴人)是坐計程車到麻豆交流道,他母親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接他女兒,也就是告訴人‧‧‧到麻豆交流道時,我看到告訴人乙○○兩邊手臂瘀青,我問他為何致此,他說是被他丈夫打,我就帶他到崇德醫院去就診並驗傷(證人黃德厚住於佳里鎮內)。」、「我有替他付計程車錢和就診費用壹仟元。」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及其就診之經過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指述及證述,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告訴人離家出走,是坐計程車到台南市○○路,並非坐到麻豆去,因此告訴人不可能到偏遠的崇德醫院就診,所以診斷書也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曾供承:「問:你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九時有無在自宅內打傷你妻子莊雅莉?答:有的。我們只是雙方拉扯,因為我出力較重,不小心的。問:你為何打傷她?答:因為我太太莊雅莉說她在外面有男人,我聽到很生氣,又我太太要離家出走,我要阻止,但她一直要離開,在這當中,我們拉扯中不小心打傷她‧‧‧。」(參見警訊卷),則由被告供 陳內容 觀之,被告既因告訴人前揭表明而動手拉扯,顯見本件傷害應係在被告盛怒下對告訴人所為之施暴行為,加以被告復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均在伊身邊,直到同年月六日上午才趁伊上樓之際離去,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傷害情節及其指稱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至醫院驗傷等情,即堪採信,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顯與證人黃德厚之證述及卷附崇德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洵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然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便對配偶逕予施暴,併其實施家庭暴力所為之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永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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