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一三八、三一四○、三一六一、三二五七號),及移送併案(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庚○○意圖為不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夜間,侵入屏東縣○○鄉○○鄉○○路○巷○○號三樓乙○○住處內,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乙○○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提款卡二張。(二)庚○○、 林清讚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庚○○並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六十之十一號之中日超商內,因庚○○見該處電玩下方裝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戊○○所有木箱(內有約五千元)未鎖,乃庚○○與林清讚及綽號「阿弟」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林清讚提供其所穿著之黑外套,庚○○則將該木箱取出並以外套包覆,並由林清讚與該綽號「阿弟」者輪流至外觀察店員活動情形,隨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庚○○將該只木箱攜出,三人並將所得之硬幣朋分花用,嗣為店內之監視器攝得犯罪過程,經戊○○報警查獲。(三)庚○○、林清讚再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在屏東縣○○鄉○○路○○○號早餐店,由林清讚駕駛自小客車於車上接應,由庚○○侵入該早餐店欲竊取己○○○所有之麵包等財物,惟庚○○正行搜索財物之際,經人發覺通知店主,林清讚見狀先行駕車逃逸,庚○○則將門反鎖嗣為警查獲而未遂。(四)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時,在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十九號三崗大理石廠,進入該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斤,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三詰 。(五)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蓮霧園內,進入該蓮霧園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四片,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轉賣予不知情之陳三詰,惟因陳三詰發覺有異,通知其友人丙○○而報警查獲上情。(六)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清讚所有之小貨車一部,在屏東縣○○鄉○○村○○街○○道路旁之竹筍園,持置於該處之拾得之香蕉刀一把,竊取辛○○所有之竹筍五十公斤,嗣為辛○○之友人 陳瑞賢 發覺有異尾隨其後而報警查獲。(七)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之夜間,在屏東縣○○鄉○○段八二三之廿三號農地內,持香蕉刀竊取 王萬能 所有之竹筍八支,價值約七百元,得手後變賣現金供自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八)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之夜間,在屏東縣○○鄉○○段二九五之卅七及二九五之卅五號農地內,持香蕉刀竊取 蘇通 所有之竹筍十五支,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變賣現金供自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九)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之夜間,在屏東縣新圍村豐隆路五高分廿右分廿四號旁竹圍內,持香蕉刀竊取 陳順發 所有之竹筍十二支,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變賣現金供自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告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庚○○(下稱被告)經傳未到,原審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編號㈡、㈥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辛○○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瑞賢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經原審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結果,顯示「庚○○自林清讚腳下邊拿出電玩錢箱,林清讚隨即脫下外套供庚○○包住電玩箱,嗣庚○○、林清讚、阿弟三人緊湊在一起,林清讚離開座位至超商冰箱拿飲料至櫃檯結帳再回至座位,庚○○復轉頭看櫃檯有無人在,待林清讚回來後,庚○○看櫃台無人時隨即抱著外套包著的電玩錢箱先行離開」等情無誤,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訊據被告否認事實欄編號㈠、㈢、㈣、㈤之事實,辯稱:伊並未竊取該二張提款卡;伊係去隔壁找朋友,因有人拿鐵管要抓賊,伊才躲入店內;伊未曾見過電纜線;鋁門四片係帶朋友去賣的云云。惟查就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乙○○之母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被告身上遭警查獲被害人遭竊提款卡二張可按,雖被告庚○○於警偵訊一再辯稱係其弟弟之友人綽號「文仔」之人所交予等語,惟其於警訊中所稱:「(問:「文仔」為何要將提款卡交給你)因被害人乙○○誤會是我偷的,所以我就想查明並透過朋友尋找,後來是我弟弟朋友「文仔」交給我弟弟轉交給我」等語,苟如被告所言,其尋找該二紙提款卡係為向乙○○澄清誤會一事,被告既已取得信用卡,何以仍遲未歸還,足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事實欄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及共犯林清讚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係去找一住處、姓名不詳之朋友的朋友,又稱係「 宏仔 」,惟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找「 王仔 」之林清讚之友人,所辯不僅無稽,亦與共犯林清讚所稱係庚○○欲找朋友等語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就事實欄編號(四)(五)犯行,業據被害人壬○○、丙○○及證人陳三詰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竊取三十公斤之電纜線犯行不諱,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勘認定。右揭事實欄編號(七)(八)(九)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萬能、蘇通、陳順發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被告庚○○此部份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香蕉刀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庚○○、林清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六)(七)(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犯行與林清讚、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與林清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事實欄
(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併辦即右揭事實欄(七)(八)(九)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案審理。查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即事實欄(七)(八)(九)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竟多次行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庚○○持以竊取竹筍之香蕉刀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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