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7月3日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法前)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6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原舉發機關誤載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後經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法條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超速違規之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駕駛,當日係借給友人使用,且逕行註銷駕照之違規通知單,並非寄到駕照登記地址,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95年6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㈠關於該裁決書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1查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2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並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7月3日11時16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6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於裁決主文諭知前開罰鍰限於95年7月26日前繳納,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則為:自95年7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8月10日前繳送;95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顯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書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接續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使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即該裁決書中關於罰鍰2,4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逾此範圍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均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是故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就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就此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㈡關於該裁決書處分「罰鍰2,400元」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徒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置留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408之5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6月28日寄存於臺中縣霧峰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2年3月1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鄉○○路408之5號,則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寄存送達之時,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6月2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10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是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97年10月3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開之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已經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從而,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2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95年6月26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處分,及就97年10月3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95年6月26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為本件之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