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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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 林森路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其行進方向即三民路上之號誌仍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惟林森路上之號誌已由左轉綠燈變換為黃燈時,即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疏未遵守號誌指示,且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後,再於96年1月4日因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右側顱骨切除術後,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嚴重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並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看到林森路上之號誌由左轉綠燈變為紅燈時,有稍微移動,但尚未到達機○○○區○○○○路的號誌就變為綠燈了,被害人酒醉駕車,從等候紅燈之區域衝出來,伊有煞車,但仍無法閃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乙○○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1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交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害人甲○○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後,因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右側顱骨切除術後,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嚴重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病情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105號聲請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依被害人甲○○受傷狀況言,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甲○○雙方所行駛道路之號誌
各為何,因被害人甲○○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為本件被告)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林森路之號誌為何,伊不知道等語,有該案件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關於當時之號誌狀況,僅有被告單一之陳述可資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本件承辦警員 林明志 至現場處理時,與
警員林明志之對談為:「˙˙˙警員:啊你的燈號是綠燈了嗎?被告:要綠燈了。還沒變。警員:啊變綠燈了沒?還沒變綠燈。被告:對,還沒變。當時(警員:啊你從)還沒變啊。警員:不是啊,啊你的燈號是變綠燈了沒啊?你的燈號,主要是你的燈號有沒有綠燈了?被告:在啟動的時候還沒,可是撞到的(警員:還沒綠燈)時候已經變綠燈了啊。警員:你停止線的時候變綠燈了嗎。你在停止線的時候,那時候是綠燈還是紅燈?我在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警員:是紅燈嘛,啊你是從三民路往這個方向行駛。被告:對啊。˙˙˙」等情,有警員林明志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事件作證時,提出之肇事現場談話錄音譯文1份附於該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肇事後,證人林明志到場處理時即向證人林明志表明其在停止線時、機車啟動時,前方之三民路號誌均為紅燈,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時,三民路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等情無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警察不讓伊好好陳述車禍經過云云。惟查,由上開錄音譯文觀之,警員林明志當時已就被告所自述不利於己之闖紅燈事實,一再向被告確認其機車啟動、越過停止線時之號誌是否為紅燈,已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被告顯無一時口誤之可能,或無法盡情陳述之情形,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5年1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復
供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甲○○所行駛之林森路號誌為左轉箭頭變換為黃燈等語。而本件林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⒈林森路方向(即被害人行車方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⒉林森路方向「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全紅燈)2秒。→⒊三民路(即被告行車方向)「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5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60351案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考。而被害人甲○○之行車方向及位置,因其於車禍後立即送醫診治,事後亦未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故而關於被害人甲○○之行車方向,均係依照被告之陳述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考。而由被告所述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在林森路之慢車道上等情,參以上開分析意見所載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被告前揭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甲○○行車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行駛三民路進入與林森路之交岔口時,穿越林森路西北往東南、東南往西北各3車道後,而與被害人甲○○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益證被告於進入該路口時,三民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無論係在案發當日向警員林明志陳述肇事經過時
,或經過一日之休息、思考後之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內容均足以證明其有闖紅燈之事實,雖其於案發當日供述與被害人甲○○相撞時,三民路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與翌日供稱之發生碰撞時,被害人甲○○行駛之林森路號誌正由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等情,有些許之差異,惟觀諸上開分析意見所述該路口林森路號誌由左轉箭頭綠燈接續變換為黃燈、紅燈、三民路綠燈之間,僅有幾秒之間隔,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可能同時觀看該2路之行車號誌各為何,其間亦會存有先後觀看次序之秒差,是其如在案發後,先觀看其左右側林森路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變換為黃燈後,再回頭看前方三民路之號誌,三民路之號誌斯時已變為綠燈,亦屬可能,是其前開供述,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騎到機○
○○區○○○○路已變為綠燈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甲○○並無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本案又無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亦無其他確切之佐證,自難就被告前揭先後相符之供述恁置不採,僅依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將煞車痕、刮地痕
及散落物畫出,而質疑該現場圖之證明力。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而非碰撞地點(況本件碰撞地點係憑被告一人之供述以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是以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將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畫出,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右側適有由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甲○○,亦未遵守號誌管制駛入路口而來,而肇禍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雖被害人甲○○酒醉駕車,且亦有違反號誌指示,在已不得直行時逕自駛入路口,同有過失,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無法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審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有未合,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甲○○身心痛苦甚鉅,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除強制責任險之部分外,並未賠償被害人甲○○分文(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甲○○酒醉駕車,復違反號誌之指示,其過失責任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在起步後,在待轉區時之號誌為綠燈等語。惟查,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會因本件案發當時路口號誌狀況不明,固均以假設號誌之顯示情形,以判定被告或被害人甲○○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之分析意見在卷可佐,是以本院之爭點乃在於確定號誌問題,此自無囑託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至履勘現場並無法重現案發經過,不能證明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實,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