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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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六時五十分許,駕駛PD─六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大甲往苑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安溪橋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凡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當時正下小雨視線不佳,非但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前進,致車右前照後鏡擦撞徒步之行人 王清居 。而王清居因被擦撞後倒向快車道中,適有乙○○駕駛RI─0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同向隨後駛至,同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現前方 王某 倒於地上時,已煞車不及,而高速輾過,並拖行數十公尺始停車,致王某顱骨、臉骨骨折、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甲○○因認無大礙並未停車救護,而依原訂計劃送友人回家,因而逃離現場。甲○○於其友人下車後之同晚七時五十分,因見其後照鏡零件掉落而回現場查看,見有員警在處理車禍事件,乃向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自首,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自首報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過失致死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清居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0五號卷內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路況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則肇事彼時,被告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王清居,被告等顯有過失已堪認定。且被告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甲○○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雖辯稱:當時車輛很多,無法臨時停車,我不知道我撞到人,不是故意要逃逸云云。惟查被告甲○○的車輛與被害人擦撞,致被告甲○○汽車之後照鏡部分零件掉於現場,足見其擦撞力道甚巨,而後照鏡就如汽車之眼睛,駕駛者駕車需隨時查看,以保持車行安全,被告自不可能對發生車禍渾然不知。被告甲○○雖稱當時車輛很多,無法臨時停車,惟被告乙○○係跟隨在後,其車流情形應相仿,被告乙○○卻仍能停車處理,足徵被告甲○○所辯稱之理由,難以採信。而依被告乙○○所稱:當時剎車不及,輾過被害人後,立刻靠右邊停車,且有聽到後面有剎車聲等語,則若被告甲○○並無意逃離現場,而有下車查看,則對於隨後發生之情況,當不可能未看到異狀,被告竟於事發一小時後始向警報案,足徵其有逃逸之意,而其後雖向警報案,惟此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惟查被害人經被告甲○○汽車之右前後照鏡擦撞後,即因倒向快車道並遭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乙○○駕車碾斃,其二人之過失共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已堪認定,故被告甲○○並非僅造成被害人王清居之傷害,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甲○○於撞倒被害人王清居後離開現場,依當時被告乙○○所稱:與被告甲○○車距僅約五、六個車身距離之情及被告車速達時速六、七十公里之情形,被告甲○○縱於撞擊後即刻停車,以停車距離為煞車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並以時速六十五公里及天雨之情形計算,應為約廿八點五公尺加十三點五二公尺,已逾四十公尺,而被告甲○○於停車後再下車走至被害人處當已不及救被害人免於被後車碾斃,故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甲○○之逃逸所造成,其逃離現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之餘地。致被告甲○○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甲○○逃逸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自首,此經現場處理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乙○○」可稽,被告二人並均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實屬非是,被告甲○○、乙○○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後果,惟兼衡及被告等之素行,及被告等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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