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與丙○○(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因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開設「精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記公司)及大陸廣東省開設吊扇工廠而與製造開關及電器零件之乙○○、丁○○夫婦有生意及借款往來,己○○、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 明知渠 等所經營之精記公司及吊扇工廠均已週轉困難,且丙○○所有登記在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前已向案外人 張慶堂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丁○○佯稱前開土地即將列入航太科學園區潛力無窮,願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出售,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鄉○○村○○街○○號戊○○代書事務所,與己○○、丙○○及土地名義所有人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三百萬元訂金予己○○、丙○○收執,又在契約中約定由丁○○清償前向 張柄榮 (實係張慶堂)抵押借款之一千萬元,然己○○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改由庚○○自行清償張慶堂一千萬元之民間貸款為由,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八百萬元之價金(不足之二百萬元連同尾款一起支付),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讓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前因無法履行,故由不知情丙○○之妻 魏美智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丁○○收執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保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必會清償積欠張慶堂之借款,然丙○○卻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呂麗玉 將系爭大雅鄉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張澄吉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移轉登記在張澄吉之子 張敏郎 名下),丁○○知悉上情後始發現受詐騙,其間己○○、丙○○二人共詐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款。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買賣土地之事均係由丙○○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張敏郎、呂麗玉、戊○○、乙○○、 葉雅珍 、張澄吉、 張炳榮 、張慶堂、魏美智等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買賣土地之事均係由丙○○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然: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其子即被告己○○載其至代書處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呂麗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初是受庚○○與丙○○,還有一位魏先生之子己○○之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卷七十二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當事人及己○○、丙○○均有至其事務所(見前揭卷第三二一頁)。
2、前開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中見證人欄簽名,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前揭卷第三0七頁起);且該買賣契約書中所附批明修正補註事項中亦載明「雙方同意修正批明事項第二款由甲方(即丁○○)提前給付乙方新台幣八百萬元正,由乙方自行清償原向民間之貸款額,原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係代為清償,今甲方給付款項不足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於尾款給付日同時給付。乙方應於誠信原則自行清償,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所有權狀讓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其下並有被告己○○之簽名一枚,並由被告簽收第二期支票等情,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批明修正補註事項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三一二頁)。至前開買賣價金八百萬元由告訴人支付予被告,除有前開批明修正補註事項之記載可憑外,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二00頁)。
3、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被告確係知情且為行為之分擔,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取之之行為,惟其自始即有詐取全部買賣價金之犯意,則其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錢數額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且告訴人之夫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己○○與丙○○前在廣東省山水市設立三水樂益塑料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水公司),生產電器產品,再以其等之「精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進出口事宜。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向告訴人甲○○所經營設立於廣東省肇慶市端川區之「宇冠泡沫包裝材料廠」訂製保麗龍以包裝成品電風扇出口美國。被告等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拖欠貨款,結算至八十五年間止共三百六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被告為三水公司總經理,明知無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投資為名設立前開公司,顯係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為同一事件云云。然: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 解家源 之指訴,及另有往來明細、憑據、信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參與三水公司之經營,該公司皆由丙○○負責;其被調至大陸服務係斷斷續續,「宇冠泡沫包裝材料廠」交貨時固曾與其接觸過,然貨品之買賣非其接觸,其未詐欺等語。經查:
1、前開往來明細、憑據、信函等僅足證明山水公司確曾與「宇冠泡沫包裝材料廠」有買賣往來之情形,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故前開往來明細、憑據、信函等既不足證明要證事實之存在,即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2、丙○○於他案審理時曾供稱精記公司訂貨之數量係由其決定,被告僅執行其交辦事項等情,故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己○○對訂貨等事情均無實際決策權,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二份判決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八號卷可憑。故被告就丙○○與「宇冠泡沫包裝材料廠」之訂貨等事宜亦無實際決策權堪以認定。是本件除告訴人代理人片面但不足證明要證事實之指訴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所指詐欺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一部已提起公訴,而將其餘部分移請事實審法院併辦,法院就原公訴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就併辦部分審理結果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司法院八三、八、二六院臺廳刑一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可供參可);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然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則本件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