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書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其未經其父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乙○○名義在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以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持交丙○○而予以行使上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甲○○以上開契約書內容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元後,未能繳納租金,經丙○○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車輛未果,連帶保證人乙○○亦拒未出面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書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租車時,有以電話向其父即證人乙○○說過租車,並請他擔任保證人,可能是證人乙○○事後忘記了,租車有經過證人乙○○之同意,乙○○知情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證人乙○○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書立「乙○○」之姓名及捺指印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雖以證人乙○○事後忘記了,租車有經過證人乙○○之同意,證人乙○○知情云云,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稱被告拿契約書還伊時,連帶保證人欄已經簽好並蓋指印,被告表示連帶保證人是其父親,被告並稱其父並不識字,其有打電話和被告之父(即證人乙○○)確認,其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告向其租車,並詢問乙○○是否知悉要做保,乙○○表示知道,其是以電話向證人乙○○對保云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指印應係其為云云,復改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是其忘記了,並無請其簽名云云。惟查: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及證人乙○○當庭按捺之指印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乙○○簽名處指紋各一枚,經比對結果與甲○○庭印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0九五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指印應係其為一節顯係不實證述。況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其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丙○○租車一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住址均非其本人書立,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租車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丙○○租車,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姓名、指印均非其所為,且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做連帶保證人,其根本不知此事等語,其於警訊中時證稱不知被告有租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指印且未授權被告為之,顯見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證人乙○○本人所為,且亦無授權被告為之,況嗣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訊問之內容尚未敘述完畢,且未及提示證物即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際,即答以「四、五年前我兒子有跟我說」云云,經本院提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後復改稱帶保證人欄姓名何人書立忘記了,繼稱應係其所書立云云,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告訴人丙○○稱有向證人乙○○對保,均係事後於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甲○○於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簽名外,尚於該處按捺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捺指印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又被告未經證人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以乙○○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告訴人丙○○行使之,使告訴人丙○○出租車輛,事後並依該契約向證人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共冒用「乙○○」名義簽名一次及捺指印一枚,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承租營業用小客車營生,而偽以其父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表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稱被告有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失等情,惟被告犯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向告訴人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書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其未經其父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乙○○名義在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以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持交丙○○而予以行使上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甲○○以上開契約書內容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元後,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拒絕繳納租金,並至外縣市營業,經告訴人丙○○發函催討租金,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車輛,被告均未理會,拒不歸還,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除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外,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告訴人之車輛之行為,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元,且確有積欠租金,但該車後來壞掉,棄置在臺中市○○路、陳平路附近,約四日後車子不見了,其有打電話向出租人說明,後來該車可能被環保單位拖走,車牌也已報廢,告訴人表示車籍已註銷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積欠支付租金之情事,惟未按時繳租金及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未必即係侵占租賃物。而告訴人稱其在提出告訴後,被告與之連絡,並表示車子壞掉,其要修理,但復稱車子無修理價值,願賠償車價,車子也沒去找,被告有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失,該車是營業用車,已甚老舊等語,顯見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應係老舊車輛一節,應無疑義,而該車確業已繳銷車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以該車老舊故障,經棄置後註銷車牌0節,尚非無稽。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已如前述,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即係車牌遭註銷,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將該車輛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及未交還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且本案被告於審理中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失等情,益徵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