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二次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廿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八樓住處陽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廿三時廿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口處遭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二次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業如前述,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並未到案執行,而係因本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始執行前開強制戒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因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因相同原因而宣告多數強制戒治,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意旨,亦只執行其一,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檢察官雖未再向本院聲請先送強制戒治,而只執其前開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亦難認其起訴程序違反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已丟棄,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鋁箔紙又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