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7時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新北市○○區○○街一段與長安路鐵路橋下停車場處,因未
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茂盛 所有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210元(零
件費用8,410元、塗裝4,500元、板金3,300元)。原
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 陳國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1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肇事
車輛駛出停車場,不慎倒車撞及系爭車輛等語,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錄影截圖等件附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6、29、31至3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被告當時在停車場倒車,竟擦撞在旁停放之系爭車輛
,顯因未注意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潘茂盛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
修費用1萬6,2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410元,有估
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距案發時間之104年4月12日約9月,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51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10÷
(5+1)=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
×9/12)=10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59元(0000-0000=7359)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5,159元(計算式:零件費
用7359+板金3300+塗裝4500=15159)。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5,1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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