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智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宇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具體原因事
實及相關之證據文件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之證據、文件等資料佐證;復未明確
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確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及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尚
有未合。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