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潘楊金 針
訴訟代理人 潘參豪
被 告 王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所有權人(下稱5樓建物),伊則係門牌同號
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下層住戶。因
5樓建物長期漏水,致系爭建物如附件照片所示發生嚴重侵
蝕損害現象(俗稱壁癌),預估修復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該修復費
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36年老房屋,壁癌產生是自然老化
的結果,與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5樓建物漏水,且滲漏至系爭建物,並業經被告於審理
中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遭滲漏,牆壁受損之修復費用
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修
復系爭建物牆壁估價之廠商負責人 蔡秋祥 證稱:系爭建物
牆壁所受滲漏損害,最少5年以上始會如此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據(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見系爭牆壁受損係出於滲漏
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證人蔡秋祥證述:系爭
建物牆壁若不修,就像鋼筋放在水裡,發生鏽蝕膨脹現象
破壞水泥,並影響樓層結構體,縱使被告已修復漏水,因
鋼筋已經與空氣接觸,仍會持續鏽蝕。又伊在未將牆壁打
開前,並不知受損的詳細狀況,且此類工程要分次施工,
第一次,先將鏽蝕膨脹結構不穩定處打除,使鋼筋裸露,
置放一週後,確認已乾,再將鏽蝕部位清除,用防水膠塗
抹保護,嗣將水泥部分縫補回復,可能需時1至2個月
,4萬元之估價比一般市價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且有估價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
系爭牆壁修復費用4萬元,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被告
支付該筆修復費用,亦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初向
伊反應時,伊有派水電人員去看,當時未發現漏水及壁癌
,伊有請原告如發現,就可向伊反應,是原告遲未表示,
始導致受損擴大云云,惟查:被告會派人員察看,即係原
告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滲漏現象,且原告陳稱:伊為此於2
年前在住戶大會反應,但遭被告否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在該次大會反應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顯
見原告已向被告催請修復多次。又被告所派人員只是水電
人員,顯不及專業修復漏水人員,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始願修復,態度亦顯有輕忽。被告是項所辯,並
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