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曾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08月2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新生路
口時,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不慎撞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昭和電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7,105
元(包括工資116,100元、塗裝25,000元、零件286,00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昭和電業社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行照、駕
照、長源汽車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3年1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1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又6日,以使用1年8月計,故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6,074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6,100元、塗裝25,000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7,174
元(計算式:136,074元+116,100元+25,000元=277,17
4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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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007×0.369=105,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007-105,537=180,470
第2年折舊值180,470×0.369×(8/12)=44,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470-44,396=13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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