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原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被   告  林殷儀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殷儀自民國101年1月起,受僱原告網
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於102年間
復受僱於原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明
知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暨財務總監 張郁菁 於102年2月間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受價格新臺幣(下同)6,49
0元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系爭手機),為網路財富公司所
有;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 簡士哲 於103年2月5日所配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受價格3萬8,8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電腦),為八位數公司所有。
詎被告於103年3月底離職時,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不
願返還,侵害原告關於系爭手機、電腦之所有權,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八位
數公司3萬8,800元、給付網路財富公司6,4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離職前,業將系爭手機交接與訴外人即原告
所屬人員 陳冠宇 ,並未據為己有。又原告於103年同意發
放年終獎金13萬元與伊,嗣因簡士哲發放員工紅包金額不
足,向伊借貸其中4萬元並由伊為原告代墊後,伊於同年
2月間以通訊軟體連繫簡士哲,請求以筆記型電腦償還,經
簡士哲同意,八位數公司始購買系爭電腦贈與伊,以清償債
務,系爭電腦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網路財富公司於102年2月8日以6,490元購買系
爭手機;八位數公司於103年2月26日以3萬8,800
元購買系爭電腦,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曾占有使用系爭手機
、電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資佐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1、23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手機
、電腦分別屬網路財富公司、八位數公司所有,被告侵奪原
告所有物,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民法第9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手機侵占為
所有,侵害網路財富公司所有權乙節。查:被告在本院侵
占刑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自陳:系爭手
機係公司所配(即網路財富公司),作為其業務使用等語
,有偵卷及審理卷可稽(偵字卷第36頁,易字卷一第
1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郁菁亦證稱:系爭手
機係伊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易字卷一第143頁)。可見
被告在任職期間持續使用系爭手機,依上揭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在離職後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手機,應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離職前曾將系爭手機交接與陳冠宇云云,
惟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陳冠宇證述:被告從未在任職
期間或離職後交接任何手機與伊等語(易字卷一第163
頁),被告是項所辯,顯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腦占為己有,侵害八位數公司關於
該電腦之所有權等情,查:被告自陳:離職後,仍基於所
有之意思占有系爭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簡士哲在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原告
公司員工在被告離職後,向其反應公司電腦不夠,其表示
為何不使用系爭電腦,始知被告從未返還系爭電腦,且避
不見面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6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為有據。雖被告辯以:其因借貸簡士哲4萬元,
經簡士哲同意,由八位數公司贈與其系爭電腦代替償還債
務方式,取得系爭電腦所有權云云,並以其與簡士哲間
facebook通訊聯絡紀錄為證(見偵字卷第38頁)。然
查:細繹上開通訊紀錄所載,被告(以「AIDYLIN」代
稱)發訊息稱:「我看我一時半刻拿不到獎金了,但是一
件事很重要,可以先讓我換台NB(即筆記型電腦)嗎?
」,「因為耀天電腦壞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僅表示無
法立刻取回獎金,並未放棄日後可能索還,又被告只是要
求置換原來使用之電腦,並無何獎金與電腦如何抵扣之表
示。被告辯稱其在該通訊中與簡士哲已約明以電腦代替獎
金返還之清償方式云云,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
羅云廷 證稱:被告之女友張郁菁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
發放獎金與被告,後來簡士哲發現後,要伊追回該筆款項
。系爭電腦固經簡士哲同意被告更換,但仍屬於八位數公
司財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8、122頁);證人簡士哲
證述:伊只是要讓被告換一台公司使用的電腦,而非贈與
被告電腦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2頁)。足認簡士哲係索
回一部分張郁菁逕發與被告之獎金,並無借貸之意思。被
告僅以其曾被簡士哲索還部分獎金,且經簡士哲允許更換
業務使用之電腦,即聲稱八立數公司係贈與其電腦,以代
替被索取之獎金云云,要無足取。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今不願返
還系爭手機、電腦而回復原狀,原告只能以新品更換舊品
方式回復,則原告以回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新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網路財富公司
於102年2月8日以6,490元購得系爭手機;八位數
公司於103年2月26日以3萬8,800元購得系爭電
腦。又被告至遲於離職即103年3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8頁)之際,應將所持有系爭手機、電腦交接與原告
,是系爭手機自網路財富公司購得至所有權遭侵害日約1
年1月;系爭電腦則為2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手機屬半導
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類、系爭電腦屬電子計算機類,耐
用年數均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就系
爭手機換發新品之折舊額應為1,792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0÷(3+1
)=1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333×
13/12)=17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換發新手機費用為4,698元(0000-0000=473
4)。原告就系爭電腦換發新品之折舊額應為808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00
÷(3+1)=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333×2/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換發新電腦費用為3萬7,185元(
00000-0000=37185)。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納路財富公司4,734元、八位數公司3萬7,18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編號│物品│
│││
├──┼─────────────┤
│1│行動電話1具(三星牌,型│
││號GalaxyNote232G│
││GT-N71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
│2│筆記型電腦1台(SONY牌│
││,型號VAIOSVT1l│
││215CW/B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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