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許凱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知悉俗稱檜木之臺灣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貴重木,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則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不得故買購入。而越南籍之0000000
00000(中文名:黃○○,綽號阿○,下稱黃○○)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某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不詳之人於國有林班地盜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永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人相約於雲林縣○○鎮市中心某處圓環見面,郭永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兩人復轉往距約定見面處
5分鐘車程之田間,約於同日23時許,郭永裕在黃○○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其亦未加以詢問林木來源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收購黃○○兜售之貴重木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購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離去。嗣於107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郭永裕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卸下贓木清洗之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郭永裕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黃○○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永裕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自證人黃○○處以15萬元代價取得15塊扁柏角材及樹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下真的不知道那是貴重樹木,也不知道那是盜採來的,我與黃○○本來就認識,但不熟,我買這些木頭是要自己收藏,我有問黃○○,他說那不是違法的,我才跟他購買,那台車是我平常使用的交通工具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市心中圓環旁與黃○○見面交涉後,2人隨即轉往附近約5分鐘車程之田間,由被告以15萬元代價向黃○○購買15塊扁柏角材及樹瘤,嗣於107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其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卸下前揭扁柏清洗之際,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此次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就被告以15萬元購買本案木材15塊,暨證人即員警王○○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查獲經過及被告第一時間坦稱用15萬元向外勞阿○買本案木材15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更審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55至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4日投政字第1084211545號函暨檢附價金查定書1份等附卷得參(見警卷第24至28、35至37、39至46頁;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復有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黃○○因向我借款15萬元,才以本案林木供擔保,並非買賣關係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因此,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在內,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據此,未必故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木頭是我跟越南外勞買的,他外號
叫阿○,我只知道是檜木,阿○沒有跟我講木頭是哪裡來的,我是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木頭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又於偵查時坦承:15塊扁柏是我向越南籍男子買的,我都叫他阿○,是黃○○,他雖然沒有跟我說木頭來源,但他說是之前留下來沒有賣掉現在才拿出來賣我,我大概知道應該是他之前盜伐留下的,我有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木頭回去清洗,我知道我跟黃○○買回去的木頭是扁柏,黃○○也知道,他是直接開15萬元的價格賣我,就收受贓物扁柏犯行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選任辯護人固質疑被告係受檢察官誘導才供述所購木材是扁柏云云,但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節錄相關內容略以:15塊扁柏是我跟越南籍男子購買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他沒有跟我說木頭怎麼來的,我沒有問來源,我不知道他去盜伐,是第一次跟他買,他是說之前留下來的,說捨不得賣的,現在欠人家錢要賣掉。應該是之前去盜伐,然後留下來的。我聞味道大概知道那個木頭是那個扁柏,對收受贓物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經核被告所供,除初始稱不知道本案林木是盜伐而來,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後,改稱應該是之前盜伐留下來的以外,其餘有關扁柏、認罪、未詢問林木來源各節,均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以憑採。再者,被告雖抗辯稱:我有問黃○○,他說不是違法的,我才跟他購買,當下我不知道是貴重木,是做筆錄前,警察跟我說那是違法的,我才知道云云。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稱其沒有問黃○○來源,且當時聞味道大概知道是扁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足見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⒊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
為公務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於深夜時段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交易,交易地點又係在田間,並以15萬元高價向黃○○購買扁柏角材及樹瘤,足徵被告顯知悉該等扁柏角材之珍稀價值,其主觀上對前揭扁柏角材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有認識之可能,竟猶執意購買,則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如前所述,被告固辯解不知道是扁柏貴重木、贓木云云,惟被告業分別於警詢、偵訊自承知悉所購買之角材及樹瘤為檜木、扁柏,當時聞味道大概知道是扁柏,黃○○說是之前留下來捨不得賣的,現在欠人家錢要賣掉(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由此可佐證被告對於本案林木屬具有特殊氣味之貴重木扁柏,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已然知悉。且證人即當日協助製作筆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檜木屬於一種俗名,俗名檜木常見的是紅檜與扁柏;台灣肖楠也有人稱為黃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而紅檜、扁柏、肖楠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夜深僻處以15萬元兜售,顯然被告所購入者自無可能係無價值之雜木,而係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是被告既知悉購買之角材及樹瘤為檜木或扁柏,則就該等角材及樹瘤具貴重木之價值,實難諉為全然不知,否則豈會以15萬元之高價向黃○○購買?再者,倘係合法來源之扁柏,被告與黃○○大可於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交易?尤以被告稱其與黃○○原約在雲林縣○○鎮市中心圓環見面,嗣黃○○稱林木不在車上,要被告開車跟隨到5分鐘車程外之田間,抵達後,黃○○才自其車輛行李箱拿出林木交付之,顯然黃○○係以不法途逕取得本案林木,否則何須如此隱晦?益徵被告可得預見該扁柏角材係贓物,猶容任使其犯罪發生,自存有未必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扁柏15塊客觀上是否竊自國有
林班地,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係在路邊清洗林木而遭查獲,且買得之價格高於林務局查定價格,可見被告不知本案扁柏為贓物,也不知道是臺灣扁柏或是外國扁柏樹種云云。查,扣案之扁柏皆為臺灣扁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4日投政字第1084211545號函暨檢附價金查定書存卷足考,而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等物,是扣案扁柏既為臺灣扁柏,依前揭說明,縱係枯損、倒伏之林木,仍屬受森林法保護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無疑;佐以被告、黃○○就本案林木之交易時間、地點係以如此隱晦方式行之,與一般人購買合法進口外國木材會前往藝品店選購截然不同,益徵扣案扁柏乃盜伐之林木,絕非合法進口之外國木材,且被告顯有預見所購者係贓木自明。至被告固稱其本來要請藝品店老闆就本案木材估價,因老闆外出不在,其才在路旁清洗木材,目的只是希望木材看起來比較好看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因未經深思,而臨時起意在路旁清洗林木,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購入本案林木價格雖高於林務局函載查定價格,但本國林木既經禁止砍伐販售,除專業林務機關依憑生產成品等估算外,尚難有公定市價,就所購木材加以清洗整理後哄抬轉售,亦獲利可期,是縱被告購買價格高於林務局查定之價格,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其各
該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
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惟本案既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
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衡諸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1至2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是於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104年5月6日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但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是
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至雲林縣○○鎮光復路與中正路市中心圓
環後,再轉赴荒僻田間向越南籍之黃○○購買臺灣扁柏,並以前揭車輛載運所購買之贓物離去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處所購買扁柏,固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然依前述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其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但被告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並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是辯護人辯護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被告僅單純基於購買木材作為收藏之用,與前揭要件不合致云云,顯與前述森林法修正理由相背馳,尚難憑採。又被告所故買之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原審卷二第7
1、81至82頁),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僅論及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投
刑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故買贓物,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準此,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只因故買贓物時使用車輛前往,即有森林法第52條之適用,此與同樣故買贓物但由賣方以車輛載運予買方而僅適用森林法第50條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森林法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曾指稱:被告供出上手的行為已符合52條第6項云云,但遍查全卷,被告並無經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事,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㈦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故買之臺灣扁柏15塊,查定價格為106240元等情,有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得參(見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而我國實務過往見解,固認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稱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亦即須依市價扣除必要之生產等費用後,據以認定山價。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照鈞 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市價核定是我們依贓物的利用材積去核算,去訪查目前市場實際的價格,換算該贓物的價金,訪查就是我們會到各藝品店面瞭解目前的市價。生產費用一般是指造材的費用及運輸費用、集材裝車、管理、儲藏等費用,本案沒有計算生產費用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63至164頁)。又觀諸證人陳照鈞所提之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見本院更審卷第175至176頁),其主旨係在訂定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稱「贓物」及「贓額」之估價方式,並於說明欄二、三載明:二、森林法第52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五點㈢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没收。」,顯見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爾後請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以符合前述刑法基於激底追討犯罪所得之意旨。三、至於木材市價,請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園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再者,本案林木查定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佐 劉欣怡 針對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何以記載「標準利率0%」「資金利率0%」「生產費用-元」「木材市價106240元」等節,亦回覆稱:㈠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計算公式為「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其中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實價查定;利潤率定為百分之10至15;資金利率參考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㈡前揭公式係管理經營機關於標售國有林產物時為保障承標公司所能獲得之合法利潤,其中標準利潤率為承標公司利潤;資金利率為承標公司之資金孳息,既為盜伐該林產物總價值均為管理機關所有,自無利潤率及資金利率問題,爰列計0%。㈢另依據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示,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定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故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爰生產費不予列計。㈣有關「木材市價106240元」,每塊贓木之市價計算詳如總售價計算表等語,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6日投政字第1104104486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更審卷第199至200頁)。基上,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第59條酌減其刑後,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6倍之罰金即6374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
酌:被告可預見黃○○販售之扁柏可能為贓物,竟仍購買之,不僅助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並有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每月5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6374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⒉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均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行動電話係與黃○○聯繫故買扁柏角材所用,前揭車輛是用於載運購買之扁柏角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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