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粉末之白色包裝BOSS咖啡包肆包(總驗餘淨重拾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物品「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4包(毛重:2.72公克)」更正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粉末之白色包裝BOSS咖啡包4包(總驗餘淨重:12.7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2行「扣案物照片」補充為「扣案物照片6張」、第5行「航藥鑑字」更正為「109年3月11日刑鑑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宥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內含褐色粉末之白色包裝BOSS咖啡包(現場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4),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詳偵卷第18至1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黃宥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承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地址之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處,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4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11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宥承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4包(毛重:2.7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包裝褐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88025945號)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