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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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葉當仁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 葉清波 訴訟代理人 葉明海 被告 葉忠健 訴訟代理人 葉許羊子 被告葉輕被告葉海被告 葉進芳 (死亡)被告 葉當喜 被告 葉石柱 被告葉和被告 葉再添 被告許 葉錦香 被告 葉新旺 被告 葉坤旺 訴訟代理人 葉進忠 被告 葉麗琦 訴訟代理人 趙陳美珠 被告 葉進裕 被告 葉健男 被告 葉健國 被告 葉炳南 被告 葉水淵 被告 葉再雄 被告 顏莉珉 (葉進芳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愷軒 (葉進芳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軒竹 (葉進芳承受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 葉柄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炳南」;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 顏莉泯 」、「 顏莉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顏莉珉」;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應更正增加「被告葉坤旺六十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