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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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大衛飲食店消費,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服務人員 陳明風 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人民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途中不慎將該手機摔落於新竹市北區長和公園內,經民眾 鍾寶華 拾得該手機後,送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手機已損壞,業由陳明風領回)。嗣陳明風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耀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23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6至8頁)。
㈢證人鍾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
㈤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2頁)。
㈥和解書1份(見偵字卷第30頁)。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陳明風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106年5月3日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取iPhone6手機1支為告訴人陳明風所有,已由其領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其損失以新台幣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106年5月3日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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