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温智萍 被告 鄧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鄧崇家鄧如芸 (現皆已成年),兩造自104年2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既然已婚,應該對於婚姻忠誠,但是原告及子女曾聽見被告承認自已在外生了一個小孩,並有被告親口承認之錄音錄影為證。且被告結婚多年不負責養家,常向地下錢莊及親友借錢,曾有地下錢莊來家中討債,為了幫被告還債,使家庭生活非常困苦,需靠原告父親與姑姑資助。再被告動輒對家人施加言語與精神暴力,兩造共同生活時,被告常出言恐嚇、砸杯子、丟東西、甩門及踹桌子,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原告因而患上恐慌症。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動輒施加言語與精神暴力、不負養家責任、對於婚姻忠誠的輕視及長期分居而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有外遇,在錄影光碟中有承認,實係因原告逼問,被告一時生氣才說有外遇。又兩造確實分居2年多,是因原告認為兩造不合,要求被告出去住一陣子,後來被告要回去,原告都不理也不給鑰匙,但被告不想離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施加言語與精神暴力、不負養家責任、對於婚姻忠誠的輕視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無可維持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雖查無被告除鄧崇家、鄧如芸外尚有登記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觀之原告提呈兩造於106年4月26日之對話錄影內容,被告固否認曾在守靈時與外遇對象視訊、偕同外遇對象外出、學交際舞是為勾搭女人等情,惟就原告質之曾外遇生子一事則稱:「…承認有生小孩,但人家早就嫁了,小孩也帶走,還要怎樣…」(0分39秒處)、「…這多久之前的事,且你從頭到尾都跟我說不追究…」(2分26秒處)、「…妳跟我說這件事永遠不提…」(2分55秒處)等語,是被告倘真因原告一再逼問,一時生氣才說有外遇,為何係選擇性對與外遇對象視訊、協同外遇對象外出、學交際舞是為勾搭女人等情加以否認,卻承認外遇生子之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原告鄧崇家到庭結證稱:兩造自伊小時候就會因為被告賭博、玩樂,沒有穩定拿薪水回家或是在外欠錢,致需由原告協助清償、生活辛苦而吵架,過程中被告雖不會動手,但會說要砸車或是摔碗、甩門;兩造直至分居的6、7年前,由子女提供較穩定的經濟來源後,相處才漸和睦,但嗣又因原告發現被告外遇起變化;伊都是從被告的親戚或朋友那裡聽到被告有外遇,伊未曾向被告求證,但曾看到被告跟別人視訊,對話的內容雖沒有什麼特別,但口吻比較溫柔,不像一般講話;伊認為被告對家庭沒有盡到什麼太大的責任,加上後面又外遇,若維持兩造婚姻,原告可能會崩潰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均為至親,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參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債務業已清償之單據及證人上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確實因被告長期未穩定分擔家庭費用、在外負債,經濟生活拮据,加以被告外遇問題持續有周遭親友傳聞,而被告面對原告之質問復坦認在外生子,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自是難以接受被告在外之行為,致兩造家庭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進而無法共同生活,自104年2月間分居迄今,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即因被告長期未穩定分擔家計、在外舉債等因素而時生爭吵,嗣雖因子女能提供經濟協助而使家庭生活趨於穩定,但又於原告查覺被告之婚外情後,兩造開始爭鬧不休,婚姻產生裂痕,而面對婚姻困境,兩造始終無法找出適當之互動與溝通方式,原告更於2、3年前驅趕被告離家,而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關係更形惡化,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又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幸福圓滿之舉措,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細繹兩造婚姻失和歷程,其等婚姻基礎崩壞緣由,容為被告長期未穩定協助原告分擔家計且發生婚外情所致,過程中兩造各或有可歸責之處,惟比較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被告可歸責原因顯然較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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