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啟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6年2月22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之前科紀錄,品行不良,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汽車主響一台,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2號被告李俊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啟曾因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3日4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中華路與警光路路口,以不詳方式破壞 黃逢信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之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之汽車音響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嗣黃逢信發現車輛遭竊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逢信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