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凌晨
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茄萣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
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
(一)被告余彥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
6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4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而於104年9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於106年6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余彥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8154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竹簡卷第14至1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該址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
(二)又本院管轄區域為新竹市及新竹縣,被告雖於106年1月
6日為警詢問時供稱:其現住地址係「新竹市○○區○○路○○○號」,處分書送到「新竹市○○區○○路○○○號」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5頁),惟查,新竹市共分成3個行政區,分別為東區、北區、香山區,並無新竹市湖口區之存在;再檢察官固依被告前開所述,而於本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逕將被告之居所記載為「新竹縣○○鄉○○路○○○號」,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該住址、有無湖北路之街(路)名,該所回覆稱:「本所無『湖北路124號』門牌資料可稽;本鄉街路名稱無『湖北路』」、「湖口鄉從來沒有湖北路這個路名,可能是當事人隨意留的,另單從124號也無從查知他可能的地址為何」等語明確,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218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卷第23頁、第25頁),是被告所述其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等語顯然不實,難以據此不實之語而認定被告之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竹簡卷第7至1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現實之身體位於本院轄區內,是難認斯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
(三)再被告固於警詢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12月20日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未承認本案於106年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有相關檢驗報告可證,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內,亦無從認定犯罪地或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