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潘彥 良
潘 建忠 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前就讀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陳惠婷和 潘建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六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1,216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 潘彥良 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0,606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惠婷和潘建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惠婷、潘│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50606│建忠、潘彥│0月17日起│3月05日止│八三│││元│良├──────┼──────┼───────┤││││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月06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惠婷、潘│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150606│建忠、潘彥│1月18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