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曾國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雇人,係指其與應受送達人之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為必要,惟此僱傭關係,不限於有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上受應受送達人支配而提供勞務者,亦屬之。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新竹縣○○市○○里○○路○段○○○巷○○○號」,而其登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駕籍地址亦同為該址,別無增設之通信地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6及47頁)。按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查,原告自89年7月31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於被告機關所登記之車籍與駕籍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則被告機關依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倘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記載之代收郵件人員「 張金碧 」非其家庭成員(即同居人)或社區管理人員(即接收郵件人員),僅係訪客或因住家為宮廟而前來參拜之信徒;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仍執前詞,陳稱訴外人張金碧為家裡宮廟信徒,久久會造訪一次,當初郵務人員送達原處分時,因家人忙碌始由作客之張金碧代為簽收,現在已無人敢隨便代收信件,本件之開庭通知書應係其父親所簽收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查,本院通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到庭之「調查通知書」,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而該代收之人即為「張金碧」,並於受僱人欄勾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在原處分於104年8月19日送達後相隔近2年期間之106年6月2日,且據原告所稱已無人敢隨便代收信件之情形下,仍由張金碧代為收受本件調查通知書,同樣勾選為「受雇人」,足見張金碧事實上係有相當繼續性在該處提供勞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有辨別事理之受雇人;被告機關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唯一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由該受雇人張金碧代為收受,於法並無不合,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以其未有收受裁決書,而簽收者張金碧非有權代為收受之人為由,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殊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於104年8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里○○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金碧代為簽收等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處分已於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四)又原告之戶籍地位於新竹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