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
285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1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渣袋壹個、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其係民國106年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