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念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被告蘇華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往新竹市高翠路其所任職公司,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揭公司出發,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某烤漆工廠。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因有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雖有兩個酒後駕車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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