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無再嚴苛化「無資力」必要,且法律扶助所定無資力標準為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應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個案,無從據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函詢法扶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會民國110年7月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2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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