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先寧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一)合法上訴要件: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是否可採,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件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具體理由要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稽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空白上訴。上訴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然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謂具體者,係指抽象或空泛之反面,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並無實際論述內容,足認無具體理由可言。申言之,上訴應敘具體理由,係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而非空泛指摘。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則不能認其係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後,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認未敘述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就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否則屬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自可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夏先寧知悉「PH-54水舞喇叭」商品圖片之美術著作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著作),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民國107年9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後,張貼在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販售商品頁面,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員工於107年9月3日上網瀏覽時,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認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本案帳號之販售商品頁面,侵害同屬菲洛墨拉公司之法益,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本案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之用,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於本案中所侵害之著作數量非鉅,即系爭著作共3張圖片,亦未因侵權行為而直接獲有利益,兼衡以系爭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辯護人前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11月23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言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被告辯護人嗣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為自閉症患者,因不善與人交際,大學畢業後即未能獲得工作,致其辨認行為違法能力降低,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查:
(一)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量刑過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可依據被告辯護人於109年12月1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有無具體理由。被告雖抗辯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閉症、大學畢業後無法工作情節,而科刑過重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自閉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且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原審亦當庭詢問學經歷、收入、職業與家庭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經原審審酌,並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準此,被告雖辯稱原審並無審酌被告自閉症與無法工作,故請求酌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然審酌上開情節,被告復未舉出本案相關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顯無實際論述內容,不符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要件。
(二)原審量刑妥當: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於本案中所侵害之著作數量非鉅、未因侵權行為而直接獲有利益,兼衡系爭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述如前,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符合法律所定之範圍外,亦未濫用量刑權限。準此,被告僅空言原審未審酌其工作與精神狀況,請求酌輕量刑云云。因本院認原審量刑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量處拘役55日,已充分斟酌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何違誤。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與工作狀況。本院審酌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足徵原審已然審酌被告之精神與工作狀況,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準此,本院自形式觀之,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書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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