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3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3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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