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以109年4月13日、25日及27日(均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假處分補充判決聲請狀、行政訴訟假處分補充判決續陳報狀、行政訴訟假處分補充判決聲請狀等件,聲請就本院108年6月27日裁定為補充裁判。
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4日提出假處分聲請,其聲明記載:「相對人應命所轄福利事業處與聲請人,就永和秀朗福利站『免建照』委建築師辦理事項,與聲請人訂立行政契約(本約10萬元及50萬元追加服務費),並註銷福利事業處所交天地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所核給之免建照申請書。」業經本院以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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