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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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甘宙翔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實行一胎化政策,造成包括原告一輩子無法結婚生娃,及有相關違反聯合國憲章、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等情事,請求本院判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幫忙介紹女警官與原告結婚生娃、辦理免費社保、住房、討薪,以及賠償聯合國難民署經費云云,經核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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