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子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21146號
被告張子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號稱為
「 陳曉慧 」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交付金融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4段之統一超商雅神門市店內,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店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假冒 黃美寶 之侄媳婦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美寶,向其謊稱
:因投資急需用錢,需匯款云云,致黃美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婿 羅振元 於同日下
午2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美寶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美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羅振元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交貨便寄件收執聯、羅振元之
臨櫃匯款單、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