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各壹張,票號:IU001536、IU001535,均附息票5-5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面額合計新台幣200,000元(號碼:
IU001536、IU001535,)之債票2張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