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通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報請經濟部於民國94年1月28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由聲請人公司股東甲○○擔任清算人,於整理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時,發現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此為破產法第1條所規定,雖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有多項,然其性質必須是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係單純的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由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而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不在此限;可見二者之債權性質及清償程序均不同。故如僅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者,將形成有財團費用而無財產債權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依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所積欠之債務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己確定之稅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6,610元及未確定稅款2,632,700元,有聲請人檢具之公司債權人清冊可稽,上開債權人僅有一人,且均為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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