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 李木貴
法官王慧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