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和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鋼架1支,價值200元),正值青壯年,不知以正當方法取財,自屬非是,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行竊得手後已自動將所竊得輕鋼架1支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曾珩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與被害人曾珩潁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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