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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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84號原告 陳逸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強烈要求檢舉人應檢附連續影片,而不是片
段照片來證明事實為何。另外由檢舉人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照角度,試圖捏造事實之嫌疑。原告於行車時,亦有許多相似狀況,如有需要,於辯論時再行補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勤務員警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逕
行舉發,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重新審查並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同意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可
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明顯可見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並臉朝左側查看其左方來車,系爭車輛為該行人左側之來車,靠近系爭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係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根枕木與1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0-72頁),足認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原告雖主張本件照片似有故意利用拍照角度捏造事實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右側確實已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誤,以原告當時之行向、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原告當能明確看見該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利用拍照角度捏造事實之情事;又本件係由員警於系爭路口現場發現違規事實予以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是原告起訴所執,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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