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30日停止其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又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42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8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4、3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偉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王晟如 於103年4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翁偉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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