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雄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⑵91年間,因犯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於⑶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⑷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10月2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⑸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90、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詎仍未警惕,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
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旁巷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6、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乃疾病型態之犯罪,又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自陳家中有父母,家中經濟靠其工作來源維持,目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稱目前有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仍有戒毒意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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