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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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45號被告陳信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遭撤銷,改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中清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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