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宜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車道近無名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處。適有 麥宸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光明路63號前起步,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馬路並左轉,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麥宸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及右膝部多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宜庭於肇事後,明知麥宸愷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趕赴上班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麥宸愷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麥宸愷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及顯示被害人麥宸愷受傷情形之 張仲岳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因駕駛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麥宸愷受傷,竟因趕赴上班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犯罪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