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和
陳美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更正為「致使 張榮顯 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無意識喪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補充「核與證人 莊約拿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張瑞和部分:
⒈核被告張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張瑞和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美玲部分:
⒈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處罰者
,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脅迫行為,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亦屬單純一罪。被告陳美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員警張榮顯、 楊智欽 施以強暴行為,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故僅成立1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⒊被告陳美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接續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陳美玲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傷害,其行
為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復考量被告陳美玲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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