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竇詠婕 (原名 竇詠慧 )相對人 張若沛
陳岳揚 陳婉琦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若涵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竇桂林
陳 竇桂馥 竇桂華 竇桂貞 利害關係人 竇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拋棄繼承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准予備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被繼承人 竇桂穎 之姪女。被繼承人竇桂穎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若涵等聲明拋棄繼承,惟迄今未曾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異議人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受鈞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斯時相對人張若涵渾然不知庭上所問相關問題,相對人張若涵亦承認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書為其所代簽(名),他人並不知情,故相對人張若涵所為之偽簽或事後告知拋棄繼承之效力尚待確認。另相對人張若涵應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提出,故相對人張若涵為本件拋棄繼承行為,是否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相對人張若涵亦未即時通知被繼承人 竇桂穎三 等親內一併拋棄繼承,非法律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適法性仍待釐清。且相對人申辦時已逾時又未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其聲請時效已消滅,鈞院「准予備查」之法定主張應予廢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竇桂穎於10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若沛、張若涵、陳岳揚、陳婉琦,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竇桂林、陳竇桂馥、竇桂華、竇桂貞於10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其中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竇文玉 、 李聯英 ,業已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符合法律規定。又其等拋棄繼承後,僅繼承人竇耀祖未為拋棄繼承,其乃「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自應受相對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惟繼承人竇耀祖住所地為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相對人無從通知,從而,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拋棄繼承人之聲明形式上審查後,依法發函准予備查,要無不合(竇耀祖部分,因非本人親簽提出聲請,而予駁回)。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准予備查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