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再抗告人 謝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而再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中社會福利資格身分欄所填載之請領資格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再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判斷其資力狀況,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名下之房屋為住居處所,土地無法出租;伊因車禍導致肢體殘障,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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