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 何美蓉
何家欣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龍 原告 吳金葉 被告 賴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賴輝宏、 何常吉 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當庭對何常吉撤回訴訟,何常吉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此部分撤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為一家人,自93年間共同居住於原告吳金葉所有之
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至今,與11號房屋比鄰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常吉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於
108年4月起,被告在12號房屋2樓窗戶外裝設之冷氣機室外機因運轉所生之噪音,導致11號、12號房屋共同壁共振產生低頻噪音聲響(嗡嗡聲),侵入原告等居住之11號房屋,使原告不堪其擾,每日晚間9點過後,夜深人靜時,前述低頻聲響更為明顯,縱原告將門窗緊閉亦無法阻隔,致原告等心神沮喪且頭痛劇烈,夜半則失眠無法入睡,嚴重影響原告等平時日常生活作息與睡眠品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何文龍、吳金葉為此至賢德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接受治療,身心健康均不堪負荷。原告何文龍曾請環保局人員前往11號房屋進行噪音檢測,測得音量數值雖未超過管制標準,但接近裁罰標準,而管制標準僅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果,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被告製造之噪音與振動,以其音量、頻率、時間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且擾亂原告等之居住安寧、睡眠與生活,嚴重損害原告等居家之安寧與健康,原告雖於108年4月25日相約被告面談,請求被告停止發出前述低頻噪音,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不動產相鄰關係於承租人亦有適用,而依民法第774條、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避免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原告等居住之11號房屋,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11號房屋。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12號房屋冷氣機運轉震動之聲響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容忍之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響」為判斷標準,即應採客觀標準,原告引用文獻採主觀標準,認為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聲響已足以對聽覺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為實務所不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處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聲響為多少分貝、12號房屋冷氣機之聲響為多少分貝及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住家生活需求,在自己住所外牆裝置冷氣機屬正當行為,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日常生活作息及睡眠品質受影響與該聲響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係因住家生活所需而裝置冷氣機,並非因經營工廠或商業行為而裝置冷氣機,與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之要件不同,應無適用。縱認本件可適用上開規定,亦應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即以噪音管制法之要求標準為據,12號房屋冷氣機之聲響既未違反噪音管制法,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吳金葉係11號房屋所有權人,何文龍為其配偶
,二人育有何美蓉、何家欣,均自93年間起共同居住11號房屋至今;與11號房屋相鄰之12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常吉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12號房屋2樓窗戶外之冷氣機室外機係被告所裝設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告等之戶口名簿、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2號房屋裝設之冷氣機所製造之噪音,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等得依第774條、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前述聲響侵入11號房屋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聲響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法,非屬噪音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之利用人間,亦宜準用。查,兩造分別為相鄰11號、12號房屋之使用人,上開規定自有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之適用,洵無可採。
2.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按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及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並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後訂定,是上開規範原則上即為一般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若行為人利用土地或房屋時所生之音響均能符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發出之音響已經普遍使一般人均認為不能容忍,縱特定人主觀上認該等音響已影響其生活,亦不能認為行為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該特定人住居安寧。
3.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106年迄今僅接獲1次12號房屋噪音陳情案件,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及本局公告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該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日間(7時至19時)為5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為52分貝、夜間(22時至7時)為42分貝,辦理情形:查證時間為108年5月15日23時08分,稽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其住處(按即11號房屋)量測,所測得均能音量為41.5分貝尚未超過該處第二類區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8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7536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於11號房屋測得之12號房屋冷氣機聲響,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難認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4.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見卷附證物袋)為證。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就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已有明定。而原告之測錄方式,無論其所處環境、錄音設備及測量儀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已有疑義,再原告測得之聲音尚需透過輸出設備播放,因不同設備或音量之調整等因素,亦會改變收聽者之感受,則該光碟之錄音內容與現場音量是否相仿,而可作為認定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亦非無疑。是以,上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原告有錄製到聲響,而無法證明其音量是否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12號房屋冷氣機產生之聲響既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堪認被告因使用冷氣機所產生之聲響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可認為相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前述聲響侵入11號房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嚴重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及健康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12號房屋冷氣機之聲響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情事,而有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已與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均有未合。再觀諸原告提出賢德醫院出具之醫院收據、給藥說明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給藥說明單記載適應症為失眠,僅可知原告何文龍、吳金葉有因前開症狀就醫之事實,然造成失眠之病因複雜,尚無法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低頻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11號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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