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告 侯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127年5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
1.6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開始逾期超過1個月,經被告申請,原告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於10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延長寬限期1年。但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8年7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024萬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催告函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1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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