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永志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李襲訊 就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540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