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自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甲○○之姪子,急需借款金錢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丁○○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丁○○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因為要貸款,從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自稱「林專員」的Line,對方要求伊寄帳戶,所以伊寄了合庫帳戶的資料出去。對方把伊的Line封鎖了,所以沒有紀錄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8月16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3305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1至98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甲○○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21、25至3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歷次之供述:(1)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合庫帳戶是伊本人所申辦,用途是薪水轉帳用。伊於107年6月26日因欲借款買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主動加對方的Line,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求伊把印章、提款卡跟存簿寄給他,他會把錢寄給伊。伊是在107年6月26日豐原三民路(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存摺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一併寄出,收件人是「林專員」。伊將資料寄給對方後,對方訊息就不讀、不回,伊無法與對方聯繫,只知道該人自稱「林專員」,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沒有與其見過面。伊目前無法提供伊寄出提款卡的時間、寄出超商地址等寄出之收據,伊回去找找,有的話再拿給檢察官。伊知道將帳戶轉借、租用、販賣予他人使用是違法的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3至16頁);(2)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在臉書找幫忙貸款的人,伊因為要貸款,就於107年6月26日在豐原三民路的統一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林專員」,提款卡密碼伊原本就寫在存摺上。伊寄出帳戶時,戶頭內沒有錢,伊領完錢後將帳戶寄出去。伊在本案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是十幾年前,伊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因為當時急用,伊信用不好,沒辦法通過銀行核貸。伊只知道對方叫「林專員」,只有他的Line,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對方說伊錢還完,就會將帳戶寄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11至113頁);(3)於108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當初對方跟伊說要幫伊貸款,伊也是被害人,伊將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沒有拿到錢。伊的手機上個月當掉,資料是上個月才不見。伊在警詢、偵查中沒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或是檢察官,是因為伊說要到法院才提供。相關的資料伊還在找,伊搬過家。因為對方把伊的Line刪掉了、封鎖伊,所以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對方的臉書上顯示「林專員」,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哪裡人、在哪裡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4)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伊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均是利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也知道伊將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對方,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則「林專員」就可以使用伊的帳戶,但伊不知道他是詐騙的。伊目前無法提出跟「林專員」的對話紀錄,因為伊被拉黑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依被告前開辯解,其辯稱係見到貸款廣告,以Line與自稱「林專員」之人聯絡欲辦理貸款,經該人要求始寄送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予「林專員」云云,惟查,就被告前開辯解,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則,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稱,待其找到與「林專員」對話的相關紀錄後會再提供給檢察官,然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時並未能提出其所稱與「林專員」聯絡之任何相關資料,嗣於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以何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未能提出其所稱與「林專員」對話之相關紀錄,其辯稱係因為其有表示要到法院才要提供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前於警詢時已陳稱會在偵訊時提供之筆錄,被告始又改口稱是因為對方封鎖其Line帳號、刪除紀錄云云,甚且又辯稱其手機是在法院準備程序前一個月當機資料才不見云云,其前後所陳均不相符。且縱使Lin通訊對象將使用者自己之帳號封鎖、刪除或解除好友,使用者自己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仍會留存,僅係對方之聯絡資訊無法顯示,自無被告所辯稱會因帳號遭對方封鎖、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即會消失之可能。再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欲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然迄至本院108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歷時一年有餘,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所稱與「林專員」對話之紀錄甚或網路貸款廣告等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再者,縱被告原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應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然依被告前開辯解之內容,其既係因有貸款需求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其於交付帳戶後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然其竟未積極向對方取回已交寄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此均與常情明顯有違,顯見被告辯解不實,洵無可採。蓋詐欺集團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即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予不詳之人,且容任該他人使用前開合庫帳戶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自承其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均是利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也知道伊將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對方,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則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且其將帳戶資料交予「林專員」後,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因為不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合庫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其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保全,經濟狀況很差,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休學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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