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正宗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台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2號停車場入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對向沿塔台路往南方向行駛,由 陳國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國永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嗣陳國永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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