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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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自民國107年4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Z」、「茉莉」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審理中,彰化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劉育陞負責依照微信暱稱「Z」、「茉莉」等人之指示,持「Z」或「茉莉」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劉育陞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2000元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嗣劉育陞即與「Z」及「茉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係 洪永桐 之女性友人,以電話佯稱因欠錢急需借款20萬元還款云云,使洪永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馬嘉慶 (所涉詐欺罪嫌,經另案偵辦)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由馬嘉慶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09分、39分、41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5萬元、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7萬8000元,而將洪永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自行留存與該詐騙集團約定之報酬3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餘17萬元,匯入孫 晁彰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370號判決在案)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劉育陞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30分、40分,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得手後,交付「Z」,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洪永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育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下稱偵卷】第9-13、229-231頁,本院卷第187-
188、200頁),核與證人馬嘉慶(見偵卷第17-22頁)、 孫晁彰 (見偵卷第3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桐(見偵卷第71-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馬嘉慶、孫晁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16、23-24、37-38頁)、馬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孫晁彰之交貨便翻拍照片、發票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9-41頁)、孫晁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7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備查簿(見偵卷第79-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9-91頁)、孫晁彰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富邦證券溪湖分公司)(見偵卷第95-9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田中分局轄區路口監視器、提款機監視器)(見偵卷第9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6號函及檢附之馬嘉慶玉山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0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9975號函及檢附之馬嘉慶玉山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7-10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357號函及檢附之馬嘉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1-1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7年8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孫晁彰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12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指揮取款之微信暱稱為「茉莉」、「Z」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再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洪永桐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負責分擔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微信暱稱為「Z」之成年成員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微信暱稱為「Z」、「茉莉」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4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因參與詐欺地下六合彩組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03年4月間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本案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提領贓款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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