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就附表所示原舉發日期之違規案件,並非異議人所為,而係車輛失竊尋獲後,始發現該車上有違規之情事,異議人認為若由其概括負責,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處分,經交郵政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戶籍地,而分別為異議人本人及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女兒 葉佩娟 蓋章收受無誤等情,此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送達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均遲至99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均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裁決書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均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均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原舉發日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一│壢監裁字第裁│90年11月13日│92年7月9日│92年7月16日│││53-DOT074895號││││├──┼────────┼──────┼──────┼──────┤│二│壢監裁字第裁│91年12月18日│93年12月9日│93年12月14日│││53-D00000000號││││├──┼────────┼──────┼──────┼──────┤│三│壢監裁字第裁│92年8月6日│93年12月9日│93年12月14日│││53-DTO109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