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文治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二水公園旁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惠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惠民路,適逢 劉黃彩苗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黃彩苗人車倒地後受有下顎瘀腫2×2公分、臂部挫傷、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併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黃彩苗告訴被告朱文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狀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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